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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以户口簿开户致他人存折被掉包被判担责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 2007-8-23    浏览: 812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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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卢国伟 刘洪海
       银行开户法定身份证明是身份证还是户口簿?2006年12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赔偿案件,一家银行以假户口本续页开立账户造成他人7万余元存款被骗而被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05年8月12日,王某与一外地男子做煤炭生意,用其身份证在某银行内乡支行开办了银行帐户存折,开户金额为10元。同日,外地男子持户名也王某、籍贯许昌的户口本续页到内乡支行,也开立了以“王某”为户头,开户金额为10元的通存通兑个人帐户,并办理了储蓄卡。许昌“王某”在与王某商谈业务中,将两个格式一样的存折予以调包。后王某按照业务约定向存折中分两次打入现金75200元。同日下午,许昌“王某”持储蓄卡先后在建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支取现金15000元、10000元、45000元,又在平顶山分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多次取走5000元。次日,王某发现存款“蒸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查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所持的户口本续页没有加盖公安部门户籍印章,也系伪造。由于该案线索不多,案件至今未破。王某遂将内乡支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和平顶山分行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持其身份证在内乡某支行开办了个人银行帐户存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许昌“王某”在开办个人通存通兑帐号时,内乡支行仅以没有加盖公安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续页就办理了储蓄卡,违背了《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身份证为实名证件,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16周岁以下的为户口本,其他为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为以后许昌“王某”领取王某的存款起到了关键作用,故王某要求内乡支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为许昌“王某”办理取款业务时,没有对其身份证明予以审查,且对频繁的资金流动以及异常支取活动未能尽足够的注意审查及报告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在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时没有及时发现,明显过于疏忽大意和轻信别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许昌“王某”系从平顶山分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该行不能防范,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内乡支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22563元,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分别承担15%的责任,各赔偿11281.5元。
       内乡支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内乡支行在为许昌“王某”开户时应能辩认所持户口簿续页为伪造而未加辩认,为他人冒领王某存款创造了条件并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应对王某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许昌“王某” 持储蓄卡先后在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及有关分理处支取现金每次均不超过50000元,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无需对有关的证件进行核实,无违反规定的操作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因自我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致使被他人调包,明显过于疏忽大意和轻信别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遂改判内乡支行赔偿王某22563元,驳回王某要求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官说法
       一、此案属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本案中,王武与银行之间是何种形式的纠纷,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武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银行向犯罪嫌疑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银行合同履行上的对象错误,银行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违约责任而并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应当是侵权纠纷,由于内乡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王武的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王武的资金流失,财产受到损失,而王武的财产损失正是由于内乡支行的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内乡支行的行为侵犯了王武的财产权,内乡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中以王武的名字在农行府南支行开户的存折有两个,一个是王武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在府南支行办理的存折,另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假借王武名义以伪造的户口底页在内乡支行办理的存折,王武在自己的存折上存入的只有10元钱,而7万余元的巨款存入的是许昌“王武”办理的存折而并非王武办理的存折。虽然二者姓名相同,但其他身份内容有别,且两个存折账号不同,当王武到内乡支行办理存款时,内乡支行予以办理,该行为表明,内乡支行将应当属于王武所有的存款,存入了许昌“王武”可以掌控的账户之内,这无疑是内乡支行以一种有过错的行为,侵犯了王武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二者之间系侵权纠纷而并非合同纠纷。
       二、存折掉包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
       本案中,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是解决纠纷的关键。王武因疏忽大意而致存折被掉包,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开户行根据许昌“王武”提供的虚假户口信息开立账户,违反了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 “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和在原账户上存入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是:16周岁以上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16周岁以下中国公民为户口本”的规定和《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等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中提取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规定,许昌“王武”持储蓄卡先后在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及有关分理处支取的现金每次均不超过5万元,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无需对取款人的证件进行核实,无违反规定的操作行为,因而不用承担责任。许昌“王武”系从平顶山分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该行不能防范,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正在处理时,民事案件暂时中止,刑事案件先行处理,然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内乡支行并无证据证明王武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现有证据反倒可以确认王武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本案既有犯罪嫌疑人骗取存款的法律关系,又有王武与内乡支行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前后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应原则,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
       法官提醒:
       据了解,类似本案的存折掉包诈骗案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办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大家:在与陌生人做生意时,要先了解清楚对方的身份和底细,对方身份不明或有可疑的要果断中止合作。为防止存折被掉包,在存款前,可先核对存折的密码,若发现有异常,要立即停止存款,向银行说明情况并向警方报警。同时,金融机构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办理开户事宜,认真落实实名制,履行对开户人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不给犯罪分子诈骗提供便利,否则,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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